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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8号公布己二酸最终调查结论
相关专题: 物流法规 发布时间:200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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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8号 公布己二酸最终调查结论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78号 

【发布日期】2009-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 

物理化学特征:己二酸属于脂肪族二元羧酸,外观一般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主要用途:己二酸主要用途可按尼龙、非尼龙产品分类。己二酸在尼龙产品方面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和己二胺的缩合反应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己二酸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同多元醇的缩合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己二酸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1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含2009年11月1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09年11月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 

进口己二酸反倾销案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712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己二酸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6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下称辽阳石化)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企业请求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国内己二酸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了美国、欧盟和韩国驻中国大使馆。 

2008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欧盟和韩国驻中国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企业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Rhodia Polyamide Co. Ltd.)、旭化成化学韩国(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DEUTSHLAND GMBH)、BASF SE、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和朗盛德国有限公司(LANXESS Deutschland Gmbh)7家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国外生产商和申请书中列名的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朗盛德国有限公司未递交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听取国内申请企业的意见及实地调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5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辽阳石化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申请企业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以及生产流程、原料投入等情况。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在调查中,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中国及蒙古国代表团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认为问卷中的某些问题与确定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目标不相称。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调查开始阶段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详细列明了要求提供的、关于反倾销调查必要的信息;利害关系方应根据法规的规定和反倾销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而准确的信息。对于利害关系方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调查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对于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漏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并提供非保密概要。经调查机关审核同意后,相关材料按保密资料处理。调查机关将对保密资料严格保密;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调查机关将不允许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保密资料。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己二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2008年11月30日,参加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6份,分别为:朗盛德国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首诺有限公司(美国)、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韩国)。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1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己二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1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到合格的调查问卷答卷4份,分别为国内生产者辽阳石化、国外生产者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巴斯夫欧洲公司、国外生产者及出口商美国首诺有限公司。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有关事项的陈述。 

2008年12月1日,应本案申请企业的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意见陈述。 

2009年5月21日,应美国驻华大使馆商务处要求,调查机关听取了相关意见陈述。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8年11月30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 

2009年3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进口己二酸(来自韩国、美国和欧盟)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无损害抗辩书》。 

2009年7月30,韩国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己二酸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2009年2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己二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3月2日至6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辽阳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组对辽阳石化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填写的数据及所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企业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于2009年8月-9月赴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旭化成化学韩国、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BASF SE和首诺有限公司等应诉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上述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涉案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4)关于首诺有限公司更名 

本案调查期间,首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继承首诺有限公司在本案调查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经过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首诺有限公司的己二酸相关业务已被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吸收合并。调查机关还征求了本案申请企业的意见,案件申请企业未表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继承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所适用的本案的反倾销税税率,以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名称出口的公司适用“其他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国内己二酸产业申请企业辽阳石化提交的《申请企业对己二酸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申请企业辽阳石化在评论意见中表示,初步裁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了正常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了国内己二酸产业的合法权益。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9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己二酸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申请书》。 

2009年4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企业辽阳石化提交的《申请企业对美国首诺公司<关于提请召开进口己二酸反倾销产业损害听证会的申请书>的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7日和8月3日,调查机关分别发出召开听证会通知及补充通知,并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上发布。 

2009年8月24日,调查机关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参加本案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包括,涉案国家(地区)企业及其代理人,国内己二酸生产企业及其代理人,部分己二酸下游企业,美国政府驻华使馆商务处,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 

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申请企业对其所提交的涉及本案产业损害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未提供内容充分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缺乏透明度。 

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企业提出对相关材料和信息保密的要求是合理的,符合《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且,申请企业已经通过公开相关信息的具体数据或数据的变化幅度、变化趋势、以文字或图表解释和说明等方式披露了相关内容,同时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非保密概要,其做法是可以接受的。利害关系方可以从申请企业提交的公开文本中获得申请企业相关经济指标的信息,调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及时将这些公开资料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在本案听证会上,很多利害关系方关于损害的抗辩也都是基于申请企业提供的相关公开内容进行的评论。因此,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符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3)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9年8月26日至28日,调查机关对辽阳石化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初步裁定前取得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了核实,对产业损害听证会上各利害关系方关注的己二酸产业产能变化和产品价格变动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和取证。核查期间,调查组还走访了本案支持企业和部分下游用户企业。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交的材料、评论和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 关于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二酸(英文名称为Adipic acid,简称“AA”) 

物理和化学特征:己二酸属于脂肪族二元羧酸,外观一般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主要用途:己二酸主要用途可按尼龙、非尼龙产品分类。己二酸在尼龙产品方面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和己二胺的缩合反应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己二酸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主要是通过同多元醇的缩合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己二酸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171200。 

三、中国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化学分子式和结构式相同,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外观均为白色结晶粉末,性质稳定,无毒,稍溶于水,微溶于醚,易溶于苯。 

2.生产工艺流程 

国内大多数企业生产己二酸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均为环己烷氧化法:苯经催化加氢生成环己烷;环己烷经氧化生成环己醇、环己酮的混合物;醇酮混合液硝酸氧化生成己二酸。目前世界上还有约15%的企业采用环己烯氧化法,我国也有企业采取这种工艺路线,生产出的产品质量无实质性差异。 

3.产品用途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在尼龙产品方面均可以用于生产尼龙66盐,进而生产尼龙66纤维和尼龙66树脂;在非尼龙产品上的用途均可以反应生成聚酯多元醇,进而生产各种聚氨酯类产品,如聚氨酯鞋底树脂、聚氨酯合成革用树脂、聚氨酯胶粘剂、热塑性聚氨酯(TPU)、聚氨酯橡胶和聚氨酯泡沫塑料等。除此之外,还可用于增塑剂、不饱和聚酯树脂等领域。 

4.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是通过直销或代理的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市场销售区域也基本相同。 

调查机关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美国、欧盟和韩国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生产的己二酸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2005-2007年和2008年1-6月,辽阳石化己二酸产品的产量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被诉方的任何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终裁前实地核查中,对申请企业辽阳石化的数据进行了再次核实,相关数据与初步裁定基本一致。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罗地亚聚酰胺有限公司 

(Rhodia Polyamide Co.,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韩国国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关于该公司委托加工交易,经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只收取加工费用,产品所有权归属韩国某公司,调查机关认定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予以排除。排除后,该公司国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经实地核查,韩国国内销售中,该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部分原材料系购自关联公司。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成本价格合理,成本核算以及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分摊能够合理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以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作为调查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期内,该公司除对中国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以外,还外购其他公司的己二酸产品对中国出口。对于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进行出口销售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和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和第三国(地区)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与售前仓储费用有关的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对该公司初裁时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更正,并对信用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关于包装费用、信用证兑付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经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由于该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无法对场外仓库在国内销售中的职能、销售的专项性、费用支付等做确切的了解,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不接受与售前仓储费用有关的调整项目。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对该公司初裁时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更正,并对信用费用进行了相应调整。 

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关于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回扣、佣金、货币兑换、出口退税、报关代理等调整项目。 

旭化成化学韩国 

(Asahi Kasei Chemicals Korea Co.)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在韩国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在所有方面均相同,且没有任何型号划分,因此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量的调查。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维持初裁认定,并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认定该销售量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 

关于对该公司在韩国国内的销售情况的调查。初裁中,调查机关将该公司以及母公司与其他两家欧洲公司的互换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交易没有反映韩国国内正常的商业销售,属于特殊价格安排,因此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对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的调查。 

调查机关在初步调查中,没有接受原材料加工费用折扣。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加工费用折扣的一贯性和持续性,因此维持初裁中对此问题的认定。 

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送的在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采用高于调查期成本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的继续调查。 

经初裁后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位于中国外的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并有一笔交易由位于韩国的非关联公司采购后销售给中国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位于韩国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客户销售,采用该公司与韩国非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提出的相关调整项目。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就售前仓储费用和年度折扣,该公司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这两个项目的调整; 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出库费、入库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季度折扣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接受该公司关于数量折扣、信用费用、包装费用、出库费、入库费、出口退税、报关代理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调整,未接受售前仓储费用项目。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该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售前仓储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关于出口调整项目的认定。 

其他韩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韩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欧盟公司 

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RADICI CHIMICA S.P.A)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条件能够反映正常市场状况,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真实、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报送的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低于成本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不超过20%。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贸易环节调整的充分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佣金、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汇率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不予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决定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和国际保险费等项目的调整。 

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 

(RADICI CHIMICA DEUTSCHLAND GMBH)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在欧盟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和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系完全相同产品,不存在差异,且产品均未划分型号。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的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该公司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和非关联客户销售同类产品。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销售的条件能够反映正常市场状况,可以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向欧盟某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此部分交易的销售条件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因此在终裁中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此部分交易,以剩余的欧盟地区内的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生产成本和费用计算真实、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报送的调查期内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同类产品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低于成本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不超过20%。 

在以上调查基础上,调查机关决定在排除非正常贸易过程交易的基础上,采用该公司同类产品剩余的欧盟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进行交易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贸易环节调整的充分的证明文件,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对于正常价值部分其他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佣金、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汇率调整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未予接受该项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不予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项目,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进行了重新计算。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相关认定。 

调查机关对出口价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决定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和国际保险费等项目的调整。 

BASF SE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称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欧盟地区内市场和第三国(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无差别。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在随后的调查中,该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欧盟地区内市场的销售情况。关于退货交易,调查机关认定由于产品未能实现销售,其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决定,予以排除。关于该公司申报的易货交易,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经进一步调查后认为,这些交易为其欧盟地区内正常销售,应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公司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欧盟地区内销售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报告,在欧盟地区内销售中,该公司向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这部分销售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和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部分原材料系关联采购,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关于生产成本相关数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个别项目填报的数据与公司SAP系统的记录存在出入,调查机关依据核查时获得的数据进行了更正。关于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未填报的相关费用按照销售收入比例予以分摊,并重新计算了其费用;实地核查时该公司就未填报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更正和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充分、可信,因此在终裁中决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核算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对符合数量要求的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关于该公司发生的退货交易和外购交易,调查机关经过进一步调查认定,由于退货交易中产品未能实现销售,不能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该公司在外购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将以上两类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通过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用户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该公司直接向中国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 

在进行出口销售时,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通过第一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第三国(地区)的关联公司和中国非关联用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在通过第二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下,初裁中调查机关暂以合理基础推定其出口价格。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相关评论,并在实地核查前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价格水平上并无实质差别,并且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采用该公司和中国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调查机关对正常价值部分的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因此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的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2)出口价格部分 

初裁中,由于该公司未按要求填报出口环节相关费用,调查机关暂依据可获得事实调整了其出口环节的相关费用。实地核查前,该公司补充提交了出口环节的相关费用以及证据材料。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修正后的数据真实可信,因此决定在终裁中对相关费用予以调整。 

初裁后,该公司还提交了汇率调整的申请,调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汇率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不予调整。 

对于出口价格部分的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保险、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 

其他欧盟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欧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美国公司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和补充陈述中主张,该公司的已二酸产品分为不同的型号,以体现物化特征、客户需求、成本、包装等方面的差异。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出口三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以及型号划分的主张。经过初裁后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量。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在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同类产品的总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超过5%,但其中两种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量占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对这两种型号采用“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利润”的方式结构正常价值,余下的一种型号采用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成本费用情况。 

经初裁后的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送的倾销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以及分摊的制造费用等。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报送的管理、销售和财务费用;并将财务费用项下的关联公司股本盈利、所得税费率、重组收益等排除在外。初裁后,该公司根据调查机关的裁定重新报送了财务费用等相关表格。实地核查中经与账务核实,对于重组收益项目,调查机关认为系重组导致的 

营业外收益项目,与实际生产被调查产品以及同类产品无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 

对于采用结构正常价值的两种型号产品,调查机关采用公司报送的生产成本、销售与管理费用,以及经调整后的财务费用。对于利润率,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由于这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内销数量较低(内销数量占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不足5%),不能够在此基础上确定正常的利润率,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采用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来计算结构正常价值。 

对于采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一种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对其国内销售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未超过20%。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型号的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或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 

在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该公司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在初裁中接受的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信用费用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在初裁中接受的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用等调整。 

其他美国公司 

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审查,本案中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德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关联关系达到控制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程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两家公司倾销幅度加权平均计算得出其共同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证据显示,来自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进口数量均超过中国己二酸进口总量的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且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己二酸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来自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数量呈增长态势。2005年为9.19万吨;2006年为11.88万吨,比2005年增长了29.27%;2007年为19.18万吨,比2006年增长了61.48%;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微降了0.58%,但仍处于较高水平,2008年上半年的进口数量超过了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己二酸进口总量的比例也比上年同期明显增长,达到了83.89%。 

自2005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在中国己二酸进口总量中一直占据很高的比例,并且呈现持续上升趋势。调查期内,三国(地区)进口所占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2005年为64.42%;2006年为65.14%,2007年达到69%,2008年上半年更大幅上升至83.89%。 

2. 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持续上升趋势。2005年为26.42%,2006年为30.94%,比2005年增加了4.52个百分点;2007年为39.92%,比2006年增加了8.98个百分点;2008年上半年为37.63%,比2007年上半年增加了0.29个百分点。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占份额处于较高水平。 

(三)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平均进口价格,在2007年上半年之前呈上升趋势。2005年为1283.61美元/吨;2006年为1784.86美元/吨,比2005年上涨了39.05%;2007年上半年继续上涨到1973.00美元/吨,2007年全年的平均进口价格回落到1905.32美元/吨,2008年上半年则进一步下降到了1697.24美元/吨。从2007年以来,按季度分析,被调查产品价格呈快速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从2007年2季度的2090.35美元/吨,跌至2008年2季度的1724.12美元/吨,价格下降超过366美元/吨,跌幅达17.5%。 

2.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呈现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比2005年上升50.65%;2007年下半年开始回落,2007年比2006年下降7.53%;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27.18%。从2007年开始,按季度分析,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呈大幅下降趋势。2007年3季度至2008年2季度连续四个季度的环比下降幅度分别为12.78%、12.50%、3.00%和4.13%。 

2007年一季度以来,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单位毛利润持续降低,2007年二季度至2008年二季度连续5个季度的环比降幅分别为4.87%、44.77%、32.42%、2.10%和21.16%。从年度变化幅度分析,2007年比2006年下降了20.60%,2008年上半年比2007年同期下降68.10%。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由于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总体呈增长态势,所占市场份额持续快速上升,且占国内市场份额较大,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具有较大的影响。在调查期的2007年,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快速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压低和抑制作用,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能力减弱。 

(四)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调查机关对国内己二酸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事实如下: 

1.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己二酸的表观消费量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2006年比2005年上升10.38%,2007年比2006年上升25.14%,2008年上半年,国内己二酸表观消费量略有下降,比2007年上半年下降 

1.34%,但仍处于较高水平。 

2.产能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市场需求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为国内己二酸产业带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但由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涌入中国市场,国内己二酸产业生产能力在调查期内没有变化。 

3.产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呈小幅下降趋势,2006年比2005年下降2.45%,2007年和2006年相比持平,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3.06%。 

4.开工率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和产量变化相对平稳,开工率一直保持相对稳定和微降趋势。2006年与2005年相比下降2.54个百分点,2007年与2006年相比持平,2008年上半年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3.39个百分点。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处于较高水平,作为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的依据。 

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保持较高开工率与己二酸产业的特点和国内市场的背景状况密切关联。己二酸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具有高投入、连续生产的特点。国内产业必须在较高开工率下运行才能有效降低成本,保持一定的竞争力。同时,在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处于成长期,国内市场需求总体呈大幅增长的趋势。而且,同类产品的总产量与市场需求之间始终存在一定差距,在市场需求拉动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保持了较高的开工率。但是,调查证据表明:由于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呈大幅下跌的趋势,国内产业也被迫降低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的开工率水平并没有带来应有的效益,反而使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不断大幅下降。而且,在中国己二酸市场需求快速增长的情况下,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国内产业未能适时扩大产能增加产量,发展受到抑制,失去了应有的市场机遇。因此,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处于较高水平并不代表产业没有遭受损害。 

5.销售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呈逐年小幅下降趋势。2006年比2005年下降1.82%,2007年和2006年相比基本持平,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3.12%。 

6.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持续下滑。2006年比2005年下降4.93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7.92个百分点,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0.59个百分点。 

7.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呈先升后降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50.65%,2007年比2006年下降7.53%,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7.18%。 

8.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与销售价格走势相同,2006年比2005年增长47.91%,2007年比2006年下降7.39%,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9.45%。 

9.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和销售收入趋势相同,调查期前期呈上升,后期明显下降,2006年与2005年相比有较大幅度增长,2007年比2006年下降32.56%,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75.22%。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调查期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仍然是盈利的,以此证明国内产业没有遭受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均未规定只有同类产品出现亏损才能表明国内产业遭受到了损害。评估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应结合国内产业的特点,动态考察调查期内相关指标的变化趋势。根据己二酸产业的特点,在正常的市场状况下,国内产业本应获得较好的效益。但是由于受到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2007年以来,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出现了持续大幅下滑趋势,已经降到了很低的水平,表明国内产业在税前利润方面遭受到了损害。调查机关对产业损害的认定除考察利润指标之外,同时,还要对其他经济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10.投资收益率 

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在调查期前期呈上升的趋势,在调查期后期出现了下降趋势,2006年比2005年增长42.48个百分点,2007年比2006年下降13.61百分点,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2.43个百分点。 

11.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的就业人数变动不大。2006年与2005年持平,2007年比2006年下降1.95%,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3.07%。 

12.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劳动生产率也保持相对稳定的水平。2006年比2005年下降2.45%,2007年与2006年增长2.98%,2008年上半年与上年同期持平。 

13.人均工资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人均工资总体呈现上升趋势。2006年与2005年上升12.76%,2007年比2006年上升26.86%,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上升4.62%,人均工资增长幅度明显减缓。 

14.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2005年处于较高水平,2006年销量下降,产量下降幅度更大,致使库存大幅减少。2007年库存再度上升,与调查期初的2005年相比增长了56%,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更增加了2.85倍。 

15.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国内己二酸产业同类产品在其系列产品中,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指标未单独核算和记录,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方法进行分摊后的现金净流量,不能客观反映己二酸产品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本案对现金净流量指标分析没有实际意义。 

上述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在市场需求总体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生产扩建项目被迫搁置,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未能相应增长,产量和销量呈现下降趋势,库存数量出现上升,市场份额下降,产业的成长和发展受到抑制。 

2006年以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呈快速下降趋势。2007年与2006年相比,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降7.53%,2008年上半年与上年同期比销售价格下降27.18%。同类产品的单位毛利润,2007年比2006年下降了20.60%,2008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下降了68.10%,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能力大幅下降。由此导致国内产业自2007年起同类产品销售收入逐年下降,税前利润逐年减少,投资收益率大幅降低,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经营状况明显恶化。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国内己二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现有证据表明,美国、欧盟和韩国具有较大的己二酸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2007年世界己二酸的总产能约为300万吨,而上述三国(地区)的合计产能就达到约230万吨,占世界总产能的76%左右。2007年世界己二酸的总需求量约为280万吨,整体上处于供过于求的状况。从全球范围来看,2007年生产尼龙66产品仍是己二酸的主要用途,占总消费的64%。 

己二酸及其下游产业在美国、欧盟和韩国已经发展得很成熟,其区域内己二酸的需求状况比较稳定,没有增加迹象,2005年以来在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市场上,其己二酸供给量已经超出其市场需求,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己二酸产品很可能将进一步寻求扩展境外市场,以消化其过剩的产能。 

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尼龙和聚氨酯产品发展和增长的中心,下游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拉动了对己二酸产品需求的快速增长。在全球己二酸市场呈现供过于求的情况下,中国成为消费增长的主要市场。根据2005年以来美国、欧盟和韩国向中国出口数量总体大幅度增长,所占中国市场份额持续上升,价格从2007年开始处于低水平并呈现快速下滑的态势,调查机关认为,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存在进一步增加的可能。 

调查机关认定,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生产企业可能会进一步向中国扩大出口,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各年度均超过60%,且呈快速增长趋势,三国(地区)进口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2005年为64.42%,2006年为65.14%,2007年达到69%,2008年上半年上升至83.89%。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进口数量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所占国内市场份额呈持续上升趋势,从2005年的26.42%上升到2008年上半年的37.63%。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和占国内市场份额持续增长且处于较高水平,其价格的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有较强的影响力。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市场需求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为正在成长的国内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国内产业经济效益理应呈现良好态势。但是,由于美国、欧盟和韩国向国内大量低价出口己二酸产品,导致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扩产计划被迫搁置,产量和销售量呈现下降趋势,库存数量出现上升,市场份额下降,产业的成长和发展受到抑制,尤其是2007年下半年以来,被调查产品价格的快速下降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产生了较大的压低和抑制作用,进而削弱了国内产业己二酸产品的盈利能力,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不断减少,税前利润和平均投资收益率大幅下滑并处于较低水平。 

上述证据表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由于中国市场的供不应求,被调查国家向中国出口己二酸是为了弥补市场供应缺口,并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市场供不应求不能成为低价倾销的理由。被调查产品完全可以合理、正常的价格向中国出口。本案的事实表明,被调查产品以明显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中国倾销,而且进口数量总体增幅较大,且远高于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幅。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了严重的压制和抑制,并直接导致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效益的严重下滑,产能增长受到抑制,同类产品产量和销量也未能实现应有的增长,出现下降趋势,进而导致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在调查期内出现快速下滑趋势,国内产业的发展受到明显抑制,国内产业在调查期内遭受到了实质损害。 

还有公司主张: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之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出现了下降,由此主张被调查产品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调查机关认为,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通常只考虑调查期内的信息和资料,除非能够证明调查期后的新情况的影响是无可置疑的、持续不断的,并且是非人为的,更不是由于利害关系方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就本案而言,一方面,相关应诉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上述情形。另一方面,鉴于本案调查期间内存在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长并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调查机关基于本案调查期内的数据得出的相关结论并无不妥。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被调查产品为依据,主张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没有压制或抑制同类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倾销法律的相关规定,被调查产品对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分为价格削减、价格压制、价格抑制三种情况。上述三种价格影响情况是选择性的,只要其中一种情形成立即可。其中,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同类产品属于价格削减。调查事实表明,被调查产品价格对同类产品价格已经造成了明显的价格压制和价格抑制,符合反倾销法律关于价格影响的规定。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其他国家进口产品影响的因素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调查期内,美国、欧盟和韩国进口己二酸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各年度均在60%以上,2008年上半年上升至83.89%。因此,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己二酸产品并非造成国内产业目前遭受到的实质损害的主要因素。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是由除被诉国家(地区)以外的第三国己二酸产品大量进口造成的。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表明,除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外,向中国出口己二酸产品的国家(地区)主要有日本、新加坡和乌克兰。调查期内,日本、新加坡和乌克兰己二酸的合计进口数量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呈大幅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比例呈明显的反向变动关系。2008年上半年,日本、新加坡和乌克兰己二酸的进口量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了27%、80%和70%,合计进口量下降了67%,占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也分别只有4.50%、2.85%和6.32%。 

同时,在调查期内,日本、新加坡和乌克兰己二酸占中国的市场份额呈明显下降趋势,与被调查产品的市场分额也呈反向变动关系。而且,2005年以来日本、新加坡和乌克兰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始终高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因此,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2.国内同类产品需求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品市场需求总体呈快速增长趋势,为国内产业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因此,国内己二酸产业受到的损害不是由于国内市场需求因素造成的。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2007年后期及2008年中国市场对己二酸产品需求的下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表明,2007年后期,国内己二酸市场需求并没有下降。在2007年,无论是下半年还是全年,国内己二酸市场的表观消费量与上年同期相比都出现了20%以上的增长幅度。因此,国内产业在2007年下半年所遭受的损害并非需求下降所引起的。 

虽然2008年上半年国内己二酸表观消费量有所下降,但是这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与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2008年上半年国内己二酸表观费量仍处于很高的水平,国内市场仍然存在较大的需求缺口;其次,2008年上半年表观消费量同比的下降幅度仅有1.35%,而同期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投资收益率等指标的下降幅度均远远大于表观消费量的下降幅度;第三,2008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仍然巨大,仅半年的进口量就超过了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数量的比例进一步提升了近19个百分点,市场份额也维持在37.63%的高水平,且比2007年同期有所增长。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其主张成立。 

3.国内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没有限制使用生产己二酸的政策变化,也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国内己二酸市场需求萎缩,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 

辽阳石化的生产装置引进自法国罗地亚公司,生产线投产以来,在消化引进技术、加强技术装备国产化的过程中不断取得技术进步。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六大己二酸生产企业。在多年的己二酸生产实践中,企业在技术管理、操作维护和设备国产化方面都积累了十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己二酸生产领域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在产品质量管理方面,企业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所生产的己二酸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可以相互替代,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不存在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对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5.国内产业产能的变化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国内产业产能剧增导致的国内市场过度供给是国内己二酸生产企业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 

调查机关认为,本案的事实表明,在调查期内,国内己二酸产业产能并没有过度增加。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由于受到进口产品的冲击,国内产业没有新增任何产能,国内产业在2007年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归因于产能的增加。 

在2008年上半年,非申请企业新建己二酸装置,新增产能仅为3万吨左右,这样的产能增幅并不会导致市场的过度供给。2008年上半年国内市场的表观消费量与国内产业产能之间仍然存在近12万吨的缺口,国内己二酸总供给所占全国总需求的比例也仅有53%左右,并没有出现产能过剩和供大于求的局面。 

6.商业流通渠道和贸易政策的影响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目前中国己二酸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产经营完全受市场规律调节。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基本与被调查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它阻碍中国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到目前为止,中国没有颁布限制该产业贸易行为和其他的相关政策,国内产业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 

调查期内,国内产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同类产品生产设备营运正常,未受到不利影响。 

上述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的分析表明,这些因素并未影响被调查产品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8.关于自用量的影响 

有关应诉公司在其相关评论意见中以及在本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上提出:国内生产企业神马集团公司的己二酸生产全部自用,就此推论,国内产业可以免受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影响。 

调查机关认为,正如本案初裁中有关国内产业的认定中所述,调查期内,申请企业辽阳石化己二酸产品的产量均占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辽阳石化可以代表国内己二酸产业。因此,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损害的考察是基于以辽阳石化为代表的国内产业的相关数据和经营情况。调查表明,调查期内,辽阳石化的己二酸产品并无自用情况。 

调查机关已经对辽阳石化为代表的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商品量和自用量进行了全面考察与分析,即便其它国内生产企业存在自用,也不影响本案以辽阳石化为代表的国内产业损害的认定。 

七、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存在倾销, 国内己二酸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来源:锦程物流网  
本文标签: 商务部 公告 78号 己二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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