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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重审 刑期罚金骤减
相关专题: 海关、陆运、园区 发布时间:2011-12-16
资讯导读:据新华社电引起全国关注的368万天价过路费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


据新华社电 引起全国关注的“368万天价过路费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

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罚金200万元。

在犯罪事实认定方面,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时建锋到其弟时军锋经营的沙场帮忙,时军锋明确告知时建锋拉沙车辆所用的“WJ-30055”、“WJ-30056”车辆号牌、证件均系伪造。2008年10月底,时建锋开始全面参与沙场经营管理,负责安排车辆营运、发放雇工工资、购买销售河沙等。经会计事务所审计: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悬挂“W J -30055”、“WJ-30056”号牌的两辆货车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万元。此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211万元。

同时,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军锋在经营河沙生意中,为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用两辆货车在运输河沙时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共计2363次,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万元。

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服判。

释疑

过路费为何从368万缩至49万?

河南检方:49万是基本通行费

“天价过路费案”重审宣判后,网民对此次审理时检察机关指控的“天价过路费”368万元缩水至49万元表示质疑,对此,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原审指控数额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

孟国祥表示,根据高速方面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被告人时军锋利用假军车在郑尧高速通行2363次,逃缴过路费368万余元。这368万余元中,包含超载计重加收通行费311万余元。第一次庭审之后,该种认定方法引起了社会各界、法学界和网民的强烈质疑。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其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是妥当的。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宜在刑事案件中重复评价。从庭审反映出的情况看,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拉沙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高速公路方按照上述计费办法对其实施了加收加罚,368万元中很大一部分数额具有罚款性质。作为处罚来讲可以,但作为刑事追究来讲,将该惩罚性费用作为诈骗罪的数额来认定,缺乏合理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

其次,被告人骗免通行费在主观上骗免的是“通行费”而非“惩罚费”,将惩罚费用计算在内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

最后,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并非受害人因被诈骗而直接损失的财产,不应被计算为犯罪数额。正义网

与部队人员签订合同还被认定诈骗?

检方:所谓合同是李金良等人个人行为

时军锋与部队人员签订有合同,为什么还认定为诈骗行为?对此,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孟国祥昨日表示,时军锋与部队人员李金良签订的所谓合同是李金良等人的个人行为,时军锋使用武警号牌拉沙不是部队雇佣、征用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首先,所谓的合同系李金良、时军锋个人行为。一是李金良、张新田、乐景红及武警部队都能证实,该部队同时期没有基建项目,也没有以部队名义签订合同,时军锋假军车所拉沙土均被拉到时军锋所有的时风沙场对社会销售,根本未用于部队基建,故合同系个人行为。二是从合同形式上来看,签订双方为李金良、张新田和时军锋,李、张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从合同的实质看,乙方即时军锋给的是李金良、张新田个人报酬,而不是给武警某部;从合同的效力看,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自始无效。三是合同未经部队领导班子研究,未经正规组织程序审批,合同上面的支队公章是李金良私自偷盖的,非代表单位的意思表示。四是从所拉沙石的去向看,均被时军锋对社会出售,根本没有用于支队营建。

其次,按有关法规,该合同本身无效。最后,时军锋明知该合同是假的。从上述分析看出,时军锋在签订所谓合同时即知道李金良等人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也明知道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从合同的订立时间看,该协议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即2008年9月16日订立的,即在合同订立之前时军锋就明知自己使用的是假军牌而仍然在使用,不能以合同来否认时军锋对使用伪造武警号牌的明知。

故被告人时军锋辩解与武警某部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属无效合同,不影响对时军锋诈骗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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